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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出具的有关婚姻信息的证明属于行政行为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0)云03行终4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原审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撤销被告师宗县民政局于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经查,2004年在我处办理的离婚登记,证字号为滇师离字第77号的是另外一对夫妻,不为法院提供的邓某、许某花夫妻。只查询到该夫妻2000年3月15日在我处办理的结婚证,邓某、许某花夫妻在我处没有离婚登记信息。原出具说明上的该夫妻2009年办理的结婚信息为当时工作人员录错的信息。”的两份说明。

原审认定事实

原告许某(曾用名许某花)与邓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滇2000婚字第4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为“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2004年3月27日,原告取得了“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与邓某登记离婚,该离婚证发证机关为民政局,加盖的印章为“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2015年11月9日,师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师宗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经查,2004年在我处办理的离婚登记,证字号为滇师离字第77号的是另外一对夫妻,不为法院提供的邓某、许某花夫妻。只查询到该夫妻2009年在我处补发的结婚证,邓某、许某花夫妻在我处没有离婚登记信息。”

同年12月2日,师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经查,2004年在我处办理的离婚登记,证字号为滇师离字第77号的是另外一对夫妻,不为法院提供的邓某、许某花夫妻。只查询到该夫妻2000年3月15日在我处办理的结婚证,邓某、许某花夫妻在我处没有离婚登记信息。原出具说明上的该夫妻2009年办理的结婚信息为当时工作人员录错的信息。”

因师宗县民政局不认可为原告办理过离婚登记,原告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持有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的“滇2000婚字第46号”结婚证原件与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证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的“滇2000婚字第46号”结婚证原件与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6年11月7日,原告许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师宗县民政局于2004年3月27日做出的许某与邓某在师宗县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合法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师宗县民政局至今未作出过撤销或确认其于2004年3月27日作出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对被告师宗县民政局于2004年3月27日做出的原告许某(曾用名许某花)与邓某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无需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而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6)云03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在原审法院审理(2016)云0302行初40号案件时,原审法院征询被告意见是否能向法庭提交“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以及是否要求对原告持有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因单位办公地点数次搬家,已无法找到该枚印章,只确认原告持有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的“滇2000婚字第46号”结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对原告持有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印章已于2003年11月30日因启用新章而作废,因此没有必要做鉴定。但对该局何时启用“师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以及何时停用“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则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确认因启用“师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在该局民政局基层政权股保管。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不是被告办理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盖在离婚证上的章是原告盗用的,在2016年11月9日未能查询到原告持有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登记信息后至今未作出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也未对该离婚登记档案予以补办。

原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师宗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辖区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

根据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离婚登记的相关规定,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不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还是在人们的日常经验中,办理离婚登记均是男女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进行登记,颁发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签字声明书、身份证明作为离婚登记的原始档案,在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后由专业管理机关予以保存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经鉴定与被告师宗县民政局确认合法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滇2000婚字第46号”结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被告师宗县民政局作为该印章的持有者及管理者,对该印章为何会加盖在原告持有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原件上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且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关于离婚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对离婚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符合受理离婚登记条件的审查义务由婚姻登记机关行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的填写由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完成,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签字声明书、身份证明等离婚登记的原始档案管理者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原件上加盖的“师宗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是伪造或原告盗用的前提下,即可确认该离婚证是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该离婚登记行为也是被告作出的。

而被告师宗县民政局因不认可其为原告颁发过“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于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两份关于“经查,2004年在我处办理的离婚登记,证字号为滇师离字第77号的是另外一对夫妻,不为法院提供的邓某、许某花夫妻。只查询到该夫妻2009(后更正为2000)年3月15日在我处办理的结婚证,邓某、许某花夫妻在我处没有离婚登记信息。原出具说明上的该夫妻2009年办理的结婚信息为当时工作人员录错的信息。”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两份说明均否认了被告为原告办理过离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的现在的婚姻状态及今后能否进行结婚登记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两份说明属于行政行为,也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作出的该两份说明予以撤销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离婚证上未注明“2004”年度、无法查找到离婚登记信息以及离婚登记证字号为滇师离字第77号的是另外一对夫妻,不是邓某、许某花夫妻等理由则属被告内部管理不当所致,不能因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不当所造成的后果来苛责离婚当事人,因此对被告师宗县民政局以在该局不能查找到邓某、许某花夫妻的离婚登记信息为由认定原告持有的离婚证件为虚假证件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该两份《说明》没有设定作为相对人的原告的权利义务,更没有对其本身现有的权利义务作出过任何处理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辩解理由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师宗县民政局于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经查,2004年在我处办理的离婚登记,证字号为滇师离字第77号的是另外一对夫妻,不为法院提供的邓某、许某花夫妻。只查询到该夫妻2000年3月15日在我处办理的结婚证,邓某、许某花夫妻在我处没有离婚登记信息。原出具说明上的该夫妻2009年办理的结婚信息为当时工作人员录错的信息。”的两份说明。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的起诉。

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说明》,是基于师宗县人民法院和师宗县公安局的办案需要,通过查询本单位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系统后根据查询得到的结果出具的。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这是对之前所出具的说明的一个更正。该两份《说明》只是出示了一个客观存在的查询结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许某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说明》是“师宗县民政局不认可为原告办理过离婚登记…”,是“否认了被告为原告办理过离婚登记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所出具的两份《说明》,对被上诉人许某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第2款第10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上诉人否认向答辩人出具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及出具两份《说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活和婚姻状况。

从2004年至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离婚证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内部管理不规范导致答辩人婚姻登记信息混乱,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解决没有任何回应,才提起诉讼,只为通过法律纠正上诉人混乱的婚姻登记信息。

一审判决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公正,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首先,对本案两份《说明》是否可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基于婚姻关系,可以产生一系列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本案两份《说明》,正是在司法机关需要确定被上诉人许某的相关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情况下,由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从婚姻登记机关的角度出具,已经对被上诉人许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的两份《说明》,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其次,对本案两份《说明》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许某所持有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是不真实及不合法的,故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是证明被上诉人许某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而本案两份《说明》的内容,与该离婚证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案两份的《说明》,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需要指出,在上诉人许某所持有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不能或者没有查找到相关的婚姻档案记载,是自身的档案管理问题,应自我总结、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基于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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